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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9-06 09:25:41发布人:风控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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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财金[2006]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加强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与变动情况,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金融类企业,其实收资本包括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金融类企业以国有法人资本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子公司或依法投资其他金融类和非金融类企业的,由该金融类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金融类企业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股权资产,不属于产权登记的范围,但要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登记和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获得金融监管机构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期货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汽车金融公司以及在集团公司内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财务公司等金融企业。
  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中国金币总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等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一)财政部负责中央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协助办理中央金融企业产权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同级地方政府出资的金融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确认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核发产权登记证;
  (二)统计、汇总和分析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变动情况;
  (三)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类企业的出资行为;
  (四)对金融类企业产权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五)检查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六)向上级主管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产权登记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以及相关软件由财政部统一制订、制作和印发。
  第六条 各级主管财政部门核发的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金融类企业在进行国有股权类资产评估和国有产权转让时必须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七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职责划分
  (一)金融类企业的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负责统一申请办理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本级及其子公司的产权登记,并逐级对子公司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类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三)各级主管财政部门为金融类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后,发放产权登记证。
  第八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产权占有登记  

第九条 金融类企业首次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的,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资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申报表;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证明;
  (四)最近一期的年度或季度财务报告;
  (五)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六)企业章程;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设企业须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主管财政部门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 新设金融类企业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申办产权占有登记,并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企业申报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产权登记的要求,对材料齐备,符合要求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核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并及时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
  第十二条 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企业不得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第三章 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三条 金融类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申办产权变动登记:
  (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
  (二)组织形式、管理级次发生变动;
  (三)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
  (四)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
  (五)因其他出资人出资额发生变动,造成国有资本持股比例发生5%以上(含5%)变化的;
  (六)主管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第十四条 金融类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属于第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并提交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金融类企业申办产权变动登记属于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情形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作出决定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主管财政部门申办产权变动登记。金融类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申报表;
  (三)相关部门批准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
  (四)由出资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有关部门批准国有资本额增减变动的文件;
  (五)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七)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八)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九)发生变动事项后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十)主管财政部门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第四章 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金融类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主管财政部门申办产权注销登记:
  (一)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
  (三)由金融类国有企业转变为非金融类国有企业;
  (四)主管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第十七条 金融类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集团(或控股)公司或清算机构向主管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消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或由金融类国有企业转变为非金融类国有企业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作出决定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金融类企业申办产权注销登记的,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申报表;
  (二)出资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决议及批准文件,或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三)财产清查、清算报告以及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四)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
  (五)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七)主管财政部门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九条 主管财政部门核准企业产权注销登记后,应收回产权登记证并注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金融类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企业本级及其各级子公司产权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上一年度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报告书;
  (四)主管财政部门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二十一条 金融类企业提交的反映上一年度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的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二)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和投资收益情况;
  (三)企业本级及子公司发生产权变动以及办理相应产权变动登记情况;
  (四)企业本级及子公司提供担保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五)主管财政部门认定须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下级主管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编制并向上级主管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本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六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产权登记机关审核颁发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核发产权登记证的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金融类企业应保证申报材料的全面真实有效,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报表,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和注销的有关文件资料。
  如本办法要求申办企业提交的原件材料为孤本的,可以以复印件代替。复印件必须经申办企业经办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财政部门经与原件核准无误后,方可作为产权登记的合法有效材料提交。
  第二十五条 主管财政部门和金融类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文件和资料,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金融类企业的产权登记主管财政部门发生变更的,原产权登记管辖机关须将该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整理、归并后移交新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二十六条 省级主管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程序,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金融类企业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提交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产权登记证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专员办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其他国有金融类企业剥离自办实体和股权资产的,应按本办法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本办法所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仅指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 第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章 评估事项

  第六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五)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处置不良资产的;
  (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
  第八条 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
  第九条 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

  第十条 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
  (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一份);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实施方案;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2)。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
  (三)资产评估依据适当;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五)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六)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明示;
  (七)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
  第十八条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下属公司、银行地(市、县)级支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报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备案。
  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九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3,一式三份);
  (二)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对材料齐全、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必要时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申请核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将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告知产权投资主体。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准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金融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加强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延伸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对本地区金融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
  (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人员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